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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三灣鄉連庄宮負責人,於民國93 年8月間向村民散佈不實謠言誣稱:原告之夫饒榮雙與前妻所生之女饒長妹係原告下毒致死。
被告係宗教負責人、廟會住持之身分,誣指原告毒殺饒榮雙與前妻所生之女,使原告背負毒殺罪名,致原告家庭地位嚴重受損,村民皆知,造成原告名譽受不法侵害,被告顯係公然侮辱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新聞版1 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之時間,被告均外出不在宮內,且原告前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另依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間,原告遲至96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3 年,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佐。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經查,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自承其係於93年8 月14日11 時 許至三灣鄉大河村蓮花宮拜拜時,親耳聽聞被告誣指原告毒殺饒榮雙前妻所生之女,損害其名譽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偵查卷查閱無訛(詳該卷第12頁),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堪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3年8 月14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96年8 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辯原告已逾3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新聞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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