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39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之3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4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2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12日起至116 年2 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96年2 月12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按年息2.09% 固定計息,另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1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9% 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 計息,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4,157,590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4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依約清償。

又被告乙○○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檢索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之財產為執行;

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貸款契約與保證契約)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乙○○應給付原告4,157,590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