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癸○○應就被繼承人劉盧玉英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
- (二)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79、89地號土地
- 二、陳述:
- (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79、89地號土地,係原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 一、被告丙○○○、癸○○、辛○○、壬○○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 二、被告甲○○、丑○○、子○○、丁○○、乙○○、己○○則
- (一)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願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
- (二)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 二、被告丙○○○、癸○○、辛○○、壬○○等人經合法通知,
- 貳、事實方面: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一)被告甲○○、丑○○、子○○、丁○○、乙○○、己○○
- (二)系爭第79地號土地為大呼過癮火鍋店、馹玥國際通訊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亦
-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丙○○○
24號
癸○○
號
辛○○
段71
壬○○
3號
甲○○
號
丑○○
子○○
丁○○
乙○○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就被繼承人劉盧玉英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段第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第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第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八、七九、八九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應就被繼承人劉盧玉英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同段第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同段第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第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同段第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79、89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
(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79、8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友妹、劉盧玉英及被告丙○○○、壬○○、甲○○、丑○○、子○○、丁○○、乙○○、己○○等人所共有,該3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劉友妹於民國86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炎樓及劉貴鳳拋棄繼承,故由繼承人即被告辛○○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訴外人劉盧玉英於87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癸○○一人。
惟被告辛○○及癸○○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建地,本可分割,且兩造間又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遂提起本件請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⑴被告丑○○、子○○2 人於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92 分之23,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均為492 分之13,合併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各僅約29.6平方公尺及16.72 平方公尺。
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
本件系爭3 筆土地面臨之苗栗市○○路,計劃寬度為15公尺,實際寬度為13公尺,倘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丑○○、子○○二人及被告丁○○所得之面積均少於36平方公尺,即屬前揭規定之畸零地,故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⑵被告丑○○、丁○○、乙○○、己○○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且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林礽桃、溫如玉、張瓊雲、戴秋華、東峰中古機車行等人之房屋占有使用中,若為避免系爭3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後,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須以細長地形分割使土地之一端能面臨中正路,然如此狹長地形將造成土地無法利用,經濟價值大為貶損。
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最符合公平原則。
且系爭土地一體拍賣,亦最能做整體規劃,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癸○○、辛○○、壬○○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丑○○、子○○、丁○○、乙○○、己○○則均辯稱:
(一)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願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原物分割。
因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等人之房屋使用中,希望維持房屋現狀而為分割。
系爭土地3 筆面積共633 平方公尺,雖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分佈略嫌繁雜,但並未達以原物分割有客觀困難之情事,故應以原物分割為當。
又被告等人對於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均願意購買。
(二)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8、79地號土地。
嗣於96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第89地號土地,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癸○○、辛○○、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 至19頁、第102 至106 頁)、被繼承人劉友妹、劉盧玉英之繼承系統表(卷第61、66頁)、被繼承人劉友妹之繼承人辛○○、劉貴鳳拋棄繼承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院文民謙字第20395 號函(卷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51至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友妹、劉盧玉英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辛○○及癸○○等二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共有人劉友妹、劉盧玉英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因兩造間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丑○○、子○○、丁○○、乙○○、己○○等人主張應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原物分割。
惟觀之97年3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25 頁,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3 筆土地中僅系爭79地號土地之東側與苗栗市○○路相鄰,其餘系爭78、89地號土地則未臨道路,系爭79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甲○○、丁○○、乙○○、己○○及訴外人溫如玉、張瓊雲所占用,倘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則其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位置則為與中正路不相鄰之西側土地,而形成袋地之窘境,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利。
是被告甲○○、丑○○、子○○、丁○○、乙○○、己○○等人主張依建築物現狀而為原物分割之方法,顯失公平,委無足取。
(二)系爭第79地號土地為大呼過癮火鍋店、馹玥國際通訊行、西服店、帆布裝潢等商店之騎樓,前開商店均面臨中正路。
系爭第78地號土地,未臨中正路,與同段第29地號土地交界,為一約90公分寬之小巷,以水泥階梯通往系爭78地號土地西側,系爭78地號土地之958 巷,亦為向上之水泥階梯通道,往上至土地西側,有一未編號之小巷與中正路平行,78地號土地上均已蓋滿房屋。
系爭89地號土地未臨中正路,前半部為訴外人東峰中古機車商場,係一鐵皮搭設之建物,後半部為水泥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卷第163 至172 頁)。
系爭3 筆土地面積共633 平方公尺,依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合併後被告甲○○應有部分面積約43.74 平方公尺,被告丑○○、子○○應有部分面積各約29.59 平方公尺,被告丁○○應有部分面積約16.72 平方公尺,被告乙○○應有部分面積約42.46 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面積約48.89 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面積約211 平方公尺,原告庚○○○、被告丙○○○、癸○○、壬○○等人應有部分面積各約52.75 平方公尺。
本件若不考慮現存建物而仍為原物分配,依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面臨之中正路計畫寬度為15公尺、實際寬度為13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時,係指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
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不得建築。
而被告丑○○、子○○及丁○○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未達36平方公尺,即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基地,於補足所缺寬度前,乃不得建築。
又倘為避免原物分割後,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則需以細長地形分割使各筆土地之一端均能面臨道路(中正路),然如此狹長地形將造成經濟價值大為貶損,亦無從為妥適之利用。
是上述二種原物分割方式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顯然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綜上,本院認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亦認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3 筆土地可以分筆或合併拍賣,由單獨1 人或少數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
如被告甲○○、丑○○、子○○、丁○○、乙○○、己○○等人有意願承買,亦得於拍賣程序中出資購買,而保有渠等現存之建物。
且系爭79地號土地面臨中正路之商業經濟價值,亦能經由變賣而使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均霑,而非獨厚少數現占有之共有人,更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本院綜合兩造利益之衡平,併斟酌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78、79、89地 │
│ │ 號) │
├─────────────┼────────────┤
│庚○○○ │12分之1 │
├─────────────┼────────────┤
│癸○○(劉盧玉英之繼承人)│12分之1 │
├─────────────┼────────────┤
│辛○○(劉友妹之繼承人) │ 3分之1 │
├─────────────┼────────────┤
│丙○○○ │12分之1 │
├─────────────┼────────────┤
│壬○○ │12分之1 │
├─────────────┼────────────┤
│甲○○ │492分之34 │
├─────────────┼────────────┤
│丑○○ │492分之23 │
├─────────────┼────────────┤
│子○○ │492分之23 │
├─────────────┼────────────┤
│丁○○ │492分之13 │
├─────────────┼────────────┤
│乙○○ │492分之33 │
├─────────────┼────────────┤
│己○○ │246分之1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