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4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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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共9 次,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8,942 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8,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然被告積欠多筆債務,無法與原告成立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9 份、被告公司償債方案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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