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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並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於該97年1 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 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補正,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前對本件訴訟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7年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二審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調閱卷宗屬實,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即有繳交裁判費及抗告費用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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