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488,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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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87,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 月29日追加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092,608 元,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50-LH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市路,適有原告背著孫子羅偉哲並攜帶孫子羅禎祥正欲步行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環市路時,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以下簡稱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部分: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花費共163,325 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128,576 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共8 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兒女全天輪流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17,600元;

另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止共30日住院期間,請人住院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66,000元;

又原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結果「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併心臟狹窄」,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不良,日常生活包括進食、個人衛生梳洗、如廁及穿脫衣物等均需人協助,尚需長期每日24時照顧,故自95年11月2 日起三年內共1,095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2,409,000 元,上述三項看護費用合計2,492,600 元;

⑷往返看診之交通費:21,5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車禍前係於家中照顧二名孫子羅禎翔及羅偉哲,每月收入為27,000元,計算至羅禎翔滿11歲止共6 年,扣除中間利息,依月別單利計算之霍夫曼系數為62.00000000 ,原告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697,00 9元(27,000元系數62.00000000 =1,697,009 元);

又之後原告僅照顧羅偉哲一人,每月收入為13,500元,計算至羅偉哲滿11歲止共4 年,扣除中間利息,依月別單利計算之霍夫曼系數為43.00000000 ,原告勞動能力損害為額為589,598 元(13,500元系數43.0000000 0=589,598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該部分損失合計2,286,607 元;

⑹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

總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6,092,60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經詢問竹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事故路段原本就有設置行人穿越標線,但因施工或其他因素導致沒有標線,但不影響該路段的行人穿越道本質,也不可能要行人繞道經過三個號誌。

又原告於95年4 月8 日回元復醫院就診時醫生表示長期積極進行物理治療且無法確認何時能復原,轉診為恭醫院後醫生也表示復原機會渺小,原告之子甲○○於95年11月1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辭去原本工作以照顧原告,損失當時每月薪資55,000元及津貼30,000元,尚超過原告提出之每月看護費66,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疑義,分列如下:⑴醫療費用:在醫院時,已先給付原告10萬元住院費用;

另醫療費用收據編號第44號由昇輝藥局所開立之藥費,係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就本項目之金額120 元應予剔除;

⑵醫療用品費用:被告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原告子女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之規定,以1, 000元計算;

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計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部分,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傷情經過一定時間治療定有改善,且顱內出血部分,原告乃以藥物治療讓身體組織自行吸收,並無嚴重致需手術開刀之程度,原告以未來3 年計算應看護之時間費用,並無依據,且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乃為申請外籍看護所開立,縱認原告有繼續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依行政院頒布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屬適法;

⑷往返看診之交通費: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編號04、06、16號收據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 日及96年2 月22日,原告並未前往看診,故就該3 日之交通費用金額1,200 元應予剔除;

⑸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事故當時原告已60餘歲,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虞,而原告未出車禍前係在家照顧二名孫子,其子每月交付27,000元是否為照顧二名孫子之報酬,或另有孝奉之意,已非無疑,縱認原告尚有勞動之能力,其減損程度應請原告提出殘廢之等級,並以行政院頒布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減損金額;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多次前往原告家中協談和解事宜,惟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為家中經濟之來源,尚有父母子女需扶養,能力有限,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5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事故路口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被告即認並無行人穿越之可能,並在確認無車輛後左轉進入環市路,詎料原告此時由對向穿越環市路,被告發現危險時已不及剎車,該路口既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原告應由其他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走,不應直接穿越,故就系爭車禍,被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50-LH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市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市路,適有原告背著孫子羅偉哲並攜帶孫子羅禎祥正欲步行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環市路時,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醫院已先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收據(詳卷第31至54頁、9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10至42頁、第46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95年9 月25日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卷第57 至60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醫藥費用支出為163,325 元,雖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大眾醫院門診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昇目眼科診所收據及昇輝藥局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昇輝藥局收據所載120 元之藥品及藥服費,固堪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惟該筆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出,非為原告之損失,應予剔除。

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63,20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8,576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23紙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分別載明費別,堪認屬醫療上所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128,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5年9 月25日至95年11月1 日間於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因系爭車禍神智不清,左右下肢變形疼痛,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右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吸入性肺炎、前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於95年10月2 日施行左股骨及右脛骨手術開放性復位骨鋼板內固定術,95年10月25日施作第12胸椎成型術,患者因雙側下肢骨折,均無法承重,出院後需療養3 個月,始得自行活動,療養期間需專人看護。

另原告於96年9 月14日至96年9 月17日,及96年10月19日至96年10月22日間,又因前開所受傷害於元復醫院住院治療,而原告於96年9 月14日至96年9 月17日因左股骨幹骨折住院,行開放性骨折復位術及注射型人工代用骨骨移植術,又於96年10月19日至96年10月22日因右脛骨骨折癒合不良住院,行切骨術及開放性骨折復位術並注射型人工代用骨骨移植術,上開二件手術術後因骨折尚未癒合,無法自行活動,需人協助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並均需療養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為恭醫院97年3 月17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191號函、元復醫院97年3 月11日元復字第970311號函(詳卷第71、6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於前開95年9 月25日至95年11月1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及自96年9 月14日住院起,至96年10月22日出院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合計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日數為257 日,應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11月2 日出院起三年內共1095日,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云云。

惟原告就超過上開需專人看護照顧之257 日以外之日數,有何需專人看護照顧必要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止共30日住院期間,請人住院看護共花費6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共8 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之其餘219 日,共計227 日係由原告子女全天輪流照顧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又確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30日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共花費66,000元,每日花費2,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每日2,200 元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亦屬相符,認原告就此227 日部分,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

是原告就此227 日部分,請求看護費損害共499,400 元,為有理由。

被告所辯原告子女並非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之規定,每日以1,000 元計算,或應依行政院頒布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云云,為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565,400 元(66,000元+2,200 元227 日=565,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往返看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為21,500元,雖據提出順安計程車行、陳清宏汽車行、范盛肇個人計程車行、第一無線派車中心及陳金城自營計程車行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其中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 日及96年2 月22日之交通費收據共1,2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於上開3 日確曾前往看診等情,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交通費1,200 元自應予以剔除。

至另20,3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堪認確有支出該部分交通費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其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工作能力之滅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查原告係28年3 月14日出生,於95年9 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8歲,並未外出工作,係在家中照顧孫子2 人,為原告所自承,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0 歲時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自應認其已無勞動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在家為其子照顧2 名孫子,每月收入27,000元等情,惟照顧孫子原即未必與勞動能力相等,而原告就其仍具有勞動能力及每月確有27,000元之工作收入,又未據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在家照顧孫子,即認其確仍具有勞動能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286,607元,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自95年9 月25日起迄96年10月22日止,前後住院開刀3 次,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

查原告名下存款約幾10萬元,沒有房屋、土地、股票及其他動產;

而被告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尚有200 萬元之房貸,股票現值約18萬元,每月所得約48,000元,但多數用於家用,96年5 月間父親去世後繼承數筆共有之土地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77頁本院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5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577,481元之損害。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害之結果,被告為有過失,固如前述。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所在之延平路與環市路○○○路交岔路口,原設有穿越延平路、環市路○○○路之行人穿越道共三處,有95年9 月25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卷第60頁)。

原告於前揭時地穿越環市路時,原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應依循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處穿越環市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由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處逕行穿越環市路,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原告自應認係與有過失。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104,237 元(1,577,481 ×0.7 =1,104,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所辯於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已先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前開被告已先行給付之10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04,23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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