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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朱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75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丙○○自95年4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丙○○於94年10月3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57年3 月29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41 號),而乙○○業於96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未依民法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得以順利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974 號強制執行事件),爰聲請指定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固據其提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74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然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向本院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指定林嫦芬律師(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4號6 樓)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前既已就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所指定,本件聲請即失其必要,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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