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財管,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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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生前住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二十八鄰店仔五十一之三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八日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楊日榕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曾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4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瞭解,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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