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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原 告 庚○○
34弄3
被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黃○○
被 告 玄○○
號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C○○
巷18號
丙○○
號
乙○○
甲○○
號
丁○○
子○○
巷16號
丑○○○
戊○○
亥○○○
2號3樓
辰○○
巳○○
卯○○
午○○
寅○○
1號
癸○○○
B○○
巷2號5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宇○○
450巷
申○○
8號2樓
A○○
辛○○
未○○
酉○○
號
戌○○
天○○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寮岡段」;
第六頁第三行「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43-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係「社寮岡段」誤寫之顯然錯誤,另第6 頁第3 行之「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亦為「系爭43-2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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