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重訴,7,20090317,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壬○○
辛○○
戊○○○
丙○○原名林富美.
乙○○
己○○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96 號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苗栗縣苗栗中正路927巷1-2號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218巷1號之1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9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松 住同上
被 告 子○○○(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巷4號
未○○(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10
巷11號
卯○○(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33巷
6號1樓之3
午○○(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76巷2

寅○○(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里○○鄰○○路190
巷17號
巳○○(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217巷
1弄2號3樓
辰○○(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8巷5
弄8號
丑○○(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138
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 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對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將全卷送抗告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全部卷證亦仍在該抗告審,且本件訴訟是否續行,係以上開抗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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