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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第二項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7年3 月26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31,629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38,295 元(合計7,469,92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3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219-RZ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南下匝道行駛,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車道與香山交流道南下匝道交會路口時,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照道路交通設置規則第102條、第211條規定,被告處於支線道,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及路況良好,視距良好,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接經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正凱騎乘車號N2J -085 號機車,沿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在該路口煞避不及,致吳正凱人車倒地滑行,終至撞擊被告轎車重傷身亡(下稱本件事故),是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正凱生命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救護車費1,600 元、喪葬費339,800 元、扶養費1,190,229 元、精神慰撫金1,900,000 元,合計3,431,629 元。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喪葬費43,100元、扶養費2,095,195 元、精神慰撫金1,900,000 元,合計4,038,29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31,6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38,2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非由其一人負擔所有過失責任,請法院按被告與被害人吳正凱肇事責任之比例判決。
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救護車費、新竹市平均一年消費性支出364,293 元均不爭執。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於96年3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219-RZ號白色自用轎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行駛南下匝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車道與香山交流道南下匝道交會路口時,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於經過該設置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時,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駕車直接經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正凱騎乘車號N2J -085 號機車,沿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為閃黃燈號誌之車道,雙方車輛在該路口煞避不及,致吳正凱人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吳正凱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3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甲○○支出喪葬費339,800 元、救護車費1,600 元;
原告乙○○支出喪葬費43,100元。
㈣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吳正凱之父母,原告除吳正凱外尚有長女吳玉婷、次男吳正皓,被害人吳正凱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費用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364,293 元為計算標準。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之理賠。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吳正凱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219-RZ號自小客車,途經竹南鎮○○路北上車道與香山交流道南下匝道交會路口時,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設置規則第102條、第211條規定,被告處於支線道,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及路況良好,視距良好,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經過該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時,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駕車直接經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正凱騎乘車號N2J ─085號機車,沿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吳正凱亦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雙方車輛在該路口煞避不及,致吳正凱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終至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3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18 號卷第11至27頁、第34頁)。
原告雖主張肇事責任均歸屬於被告,惟被告與被害人均於行經前揭路口,行將撞擊之際,始發現對方車輛,致煞車不及,顯然被害人吳正凱欲通過交會路口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行經無號誌(指無管制燈光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情形,為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應係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本件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正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6年4 月4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18 號卷第38至40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函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亦為「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卷第39頁),足見被告人吳正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吳正凱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
六、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主要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吳正凱之父母,已據提出戶口名簿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甲○○、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㈠喪葬費用:⒈原告甲○○為吳正凱喪葬費用支付339,800 元,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為吳正凱喪葬費用支付43,100元,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救護車費用:原告甲○○為吳正凱支付救護車費用1,600 元,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由是以觀,第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且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始可得之。
⒈原告甲○○部分: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正凱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7 筆,價值計有11,545,170元,且每年享有租金所得1,001,494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甲○○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另原告甲○○亦自承有租金收入,可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甲○○不符得請求被害人吳正凱扶養之要件。
原告甲○○復主張於滿60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未舉證證明60歲後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90,229 元,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原告乙○○部分:①經查原告乙○○係45年7 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吳正凱之母,且原告乙○○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堪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乙○○育有子女3 名(含被害人吳正凱在內),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其受被害人吳正凱扶養之比例應為1/4 (配偶甲○○亦有扶養義務)。
至原告乙○○主張原告甲○○年滿60歲後非其之扶養義務人,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義務不因年滿60歲而免除,原告乙○○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不符,是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為4 人,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於被害人吳正凱96年3 月3 日死亡時,為滿50歲之人,參酌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尚有平均餘命33.31 年,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按每年364293元之1/4 ,自96年3 月4 日起算33.31 年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4,458 元【計算方式為:364293×19.00000000+(364293×0.3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095,195 元之扶養費,於1,814,45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吳正凱父母,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甲○○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房子等財產:原告乙○○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無任何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丙○○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年滿22歲,現尚年輕,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 千元,名下有土地5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價值1,179,801 元(見本院卷第20、58至62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62頁)。
本院審酌原告突遭此鉅變而喪子,精神上頓失依靠,且被害人吳正凱年僅30歲,正值侍奉雙親之年紀,原告2 人內心所受之傷痛,無以言喻。
而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易科罰金,又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2 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41,400 元(339,800 +1,600 +1,200,000) ,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57,558 元(43,100+1,814,458 +1,2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經過該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時,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駕車直接經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吳正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吳正凱於行經該閃黃燈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原因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擔75%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6,050 元【計算式:1,541,400 ×75%= 1,156,050 ,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93,169 元【計算式:3,057,558 ×75%=2,293,169,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吳正凱死亡後,由原告2 人各領得75萬元之保險金(合計為150 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75萬元,是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06,050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543,169 元。
八、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6,050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543,169 元,及均自96年8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約本院判決勝訴金額10%)。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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