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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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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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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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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宋淑珍 │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96年2月2日 │95,967元 │HA0000000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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