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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丁○○
乙○○
丙○○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97年5 月5 日、5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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