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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96年度苗簡字第8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進行中,在答辯狀上記載送達地址為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 之2 號,原審法院並曾向該址送達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詎嗣後判決書卻向台中市○○區○○里○○鄰○○路○段420 號9 樓之1 對再審原告為送達,然再審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址,且於上開事件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得知,該判決書寄存於黎明派出所,該所亦未曾與再審原告聯繫通知領取文書,致再審原告未能於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喪失上訴之權益,另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多有矛盾之處,亦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同意以押金與再審被告之租金相互抵銷,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之,倘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再審被告(為前揭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臚列再審原告(為前揭事件被告)之送達處所為:「住台中市○○路○ 段宏安巷13弄18號;
居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 之2 號」,另依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所提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係設於「台中市○○區○○里○○鄰○○路○ 段420 號9 樓之1 」(見本院前揭事件卷宗第40頁),然再審原告當時所提答辯狀上所載送達地址則為起訴狀上所載之居所即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 之2 號(見前揭卷宗第23頁),其後法院所訂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文書亦向該處所為送達,然嗣後原審法院所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卻改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而未送達其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 之2號之地址,且因再審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乃依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後仍將判決書寄往再審原告前開台中市之戶籍地址,並未向苗栗市之地址送達判決書,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判決書均係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並非由再審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內可稽(見前揭卷宗第53、64頁);
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在聲請狀中陳明其並未接獲前開判決書,並於閱卷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再審原告確實並未前往該分局領取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判決書,此有該分局97年9 月11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23648號函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其住所之唯一標準,其既已於前揭訴訟中提具答辯書狀,載明送達地址位於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 之2 號,即應向該地址送達文書,始為適法,然原審法院卻僅向其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為前開文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雖再審原告其後業已經由聲請閱卷之程序,而得知前揭判決之內容與結果,然不能以之代替判決書之送達,上開判決書既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其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審判決即因此而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原審法院另行依址送達判決書,並於收受送達之後依法起算上訴期間,另循上訴程序主張權利,其對於尚未確定之前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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