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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依據卷附之兩造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新竹市○區○○里○○鄰○○路78巷7 弄67之2 號5 樓為兩造之共同設籍地。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上開戶籍地,被告於96年9 月13日私自偕同子女搬離上開住處,原告曾於同年10月30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原告嗣於96年11月20日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鄰○○路167 巷73號,被告自此行蹤不明1 年多等語,此經載明於起訴狀可稽,復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電話紀錄各一份可佐,足見兩造實際同居生活於上開新竹市○○路之戶籍地,顯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該處亦為離婚事由之發生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綜上論述,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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