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婚,41,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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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區第1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結婚,其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

詎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一去不回,迄今行方不明,期間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其父親生病,此後不希望再與原告聯絡,其後數年均無被告音信,近期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稱希望離婚,並請原告寄錢至大陸等語,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且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惟92年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2002)梅市證字第330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60663號證明書、結婚宴客照片為證;

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入境,92年6 月4 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台約半年,自92年6 月出境迄今已逾5 年,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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