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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之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5 月11日結婚,結婚之後前6 年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之處所,惟自婚後第7 年起,原告即因為工作關係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娘家即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之處所,長達17年之久,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
原告嗣因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之父親需人照顧,遂於96年7 月間獨自搬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之處所,並要求被告一起搬回苑裡同住,詎被告竟拒絕與原告至苑裡同居,屢經原告請求,甚至發函要求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4年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自89年被告之子宮切除後,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即有所轉變,經常以言語刺激、中傷被告,對被告為精神虐待,被告實不願,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在外埔已共同生活17年,子女亦在外埔成長,況且被告目前在台中外埔亦有一份工作(針車),希望能維持長久以來在外埔平靜的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 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分別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所明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後之第7 年起,原告即因工作之關係與被告共同搬至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被告之娘家居住生活,長達17年之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212 號卷第28頁筆錄),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張榮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目前住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已住了很久,從6 歲即跟著父母親即兩造一起搬進來住,一直住到現在,原告是一直住到96年7 月才搬回苗栗,被告現在還是住在外埔等語(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212 號卷第37頁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目前仍在外埔工作之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號卷第8 頁筆錄),足見本件兩造於婚後之第7 年起,即已依一定之事實,客觀上足認有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亦可認定兩造關於夫妻之共同住所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已有默示之協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應非戶籍登記之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而係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此並不因原告於96年7 月間因需照顧父親遂逕自搬回苗栗居住而有所不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搬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之處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台中縣外埔鄉○○村○○路56號已如前述,則在原告未舉證與被告間已另有以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為共同住所之協議前,兩造依法所設定之共同住所,尚難僅因原告逕自搬回苗栗居住之事實而有所改變。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搬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45之2 號之處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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