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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道中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
詎被告於94年5 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一去不回。
被告來台期間適應不良,兩造時生爭執,相處不睦,原告希望被告能照顧家庭以及原告身體不佳之母親,惟被告不願意,其後亦不願意返回臺灣。
而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
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93 年11 月間到臺灣與原告相聚,惟原告家人喝酒常罵被告,被告忍受到94年5 月20日證件到期遂返回大陸娘家。
原告未盡為人子、丈夫、父親最基本之責任,被告早於95年即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准許在案,當時法院之送達證書原告亦已簽名,足見原告亦同意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之一切已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惟94年5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葉啟文到庭證述無訛;
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入境,於94年5 月20日依限制離境,其後於94年6 月7 日經許可來台,惟迄今仍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06)梅區民初字第152 號判決書、人民法院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大陸地區法院業已判決兩造離婚,故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置辯。
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在台灣地區始生裁判之效力。
本件大陸地區固已為離婚之判決,惟該判決尚未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自未發生裁判之效力,是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未消滅。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自94年5 月後即已分隔臺灣、大陸二地,其後迄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意願續營婚姻,被告更早於95年間即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如前述。
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 年餘,未能共同生活,復無維繫婚姻之意,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怠於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
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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