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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WIW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戶籍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在印尼結婚,94年10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卻無故失蹤,原告向婚姻仲介人員要求退費,該仲介人員表示兩造結婚事宜及相關資料已辦妥,無法退費,遂安排另一印尼籍女子TUSINAH 冒用被告乙○○之名義,於94年12月1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TUSINAH 於95年5 月19再次持變造護照入境臺灣時,遭航警局查獲,原告與TUSINAH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乙○○自始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簡易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於94年1 月11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無故失蹤,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3 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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