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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23弄
巷18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變更姓氏為「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65年5 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乙○○之次子,因聲請人無兄弟得以傳宗接代,相對人於67年3 月6 日由聲請人之妹黃貴英收養,並隨養母姓「黃」,嗣其養母黃貴英年長,日後恐有財產繼承之問題,相對人與其養母黃貴英遂於97年3 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則回復原姓「陳」。
因相對人長兄陳皇年已為陳家傳遞香火,相對人父親陳文壽於78年3 月1 日死亡,其生前亦同意相對人以收養方式為聲請人之黃姓家族傳宗接待,且相對人被收養時尚不足2歲,自幼姓「黃」迄今已達20多年,其身分證件之姓名均為「黃建鋼」,其同事友人對其之稱謂亦為「黃建鋼」,甚至其子女之姓氏亦為「黃」姓,是以,相對人經終止收養後,倘未准許變更為從母姓「黃」,則其日常生活甚為不便,身分證件之變更亦耗費繁瑣,顯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變更相對人甲○○之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子女、相對人之養母黃貴英、聲請人之配偶及其他兄弟姊妹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及其養母黃貴英到庭陳述屬實,核與相對人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相吻合,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均載明其姓氏為「黃」姓,相對人亦當庭表達變更為從母姓「黃」之強烈意願,堪信為真。
茲審酌姓氏為個人社會生活之代號,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相對人自幼即以收養方式從母姓「黃」,以此「黃」姓稱謂生活20多年,且以此「黃」姓稱謂求學、就業、結婚、生子,並以此「黃」姓稱謂作為子女之姓氏,於其與養母黃貴英終止收養關係後,倘未准許變更從母姓「黃」,難免產生識別、認同上之矛盾,其個人、家庭、事業均產生諸多之困擾,客觀上應有不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之姓氏,將其原本從父姓「陳」,變更為從母姓「黃」,以回復其自幼使用20多年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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