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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13弄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甲○○Bong
印尼國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明榮坤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由兩造各分得貳分之壹。
㈡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於清償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後,由兩造各份得貳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詹明榮於民國97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印尼籍配偶(即被告),及子女1 人(即原告)。
原告之父詹明榮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7 筆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 筆,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自90年5 月3 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回國,且原告亦不知被告之母國住所等資訊,至今無法連繫,致無從協議分割。
㈡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惟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包括房屋)之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內政部函示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顯示,印尼國並未與我國訂有互惠條約,其內國法律亦不允許我國人取得其土地權利,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其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之權利。
㈢次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既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包括因繼承而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情形亦在限制之列),則其亦不得將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亦因與本件之性質不同而無法類推適用。
㈣綜上所述,上開遺產中之7 筆不動產,自應由原告登記取得。
另原告為詹明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673,200 元,此為繼承費用,應先自詹明榮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再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繼承,在計算上,此繼承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並自上開遺產中之存款扣除。
依此,被告得分配取得46,584元(計算式:〔766,367 元÷2 〕-[673,200元÷2]=46,584元)。
擬以附表二所示卓蘭農會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全數由原告取得,渣打銀行存款,除保留由被告取得46,584元外,餘由原告取得。
㈤並聲明: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取得。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社存款,其中卓蘭農會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全數由原告取得,渣打銀行存款,除保留由被告取得46,584元外,餘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為印尼國人,其與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詹明榮結婚,惟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此有詹明榮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詹明榮結婚證明書及其譯文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
從而,本件為涉外事件可以認定。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詹明榮係97年2 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明榮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2 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自90年5 月3 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原告無法與之聯絡及就遺產分割為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詹明榮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詹明榮結婚證明書(含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中譯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60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是原告主張其2 人係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其2 人之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要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本件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當然、且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於本件開始時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為原告所自認。
是依上開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兩造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應屬無疑。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因行蹤不明,故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㈤再遍查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就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之範圍或應繼分之比例,並無以繼承人其係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特別之規定。
另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因人之身分於繼承時,設有差別待遇之規定者,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遺產規定,其內容大致如下:⑴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⑵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⑶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所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 百萬元。
至於,繼承人中有屬於外國人身分者,現行法律中並無任何差別規定。
雖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以平等互惠原則,而被告所屬之印尼國並不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包含因繼承而取得),故被告不得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語。
惟上開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當前國際情勢,加強國際經濟合作,凡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歧視規定者,我國亦當本平等互惠原則准許該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限於外交關係之存在與否。」
,亦即基於國家主權之原則,外國人原本不得取得我國之土地,但為加強國際經濟合作,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特別准許有此等互惠關係國家之人民取得我國土地之所有權。
類似此種平等互惠規定,於我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多有規定,前者如:商標權(商標法第3條)、專利權(專利法第4條)、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後者如:外國人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
上開規定之法理既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即應朝向有利於相關人民取得此等權利方向延伸、解釋,而非限縮其權利。
是縱認因關係人國家與我國間無此等平等互惠關係,惟此項權利或其利益本應由其取得,僅因上開行政目的,致與現行規定有違,自不宜完全剝奪其因該權利所衍生之利益。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及兩造係其共同繼承人,已如前述,亦為原告之主張。
而遺產之繼承,係當然、概括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從區分其中某一部分不列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範圍,亦即不得以某些財產僅由部分繼承人繼承(除非有如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是本件繼承,雖因土地法上開規定,故被告無法登記取得,惟仍非不得參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理,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
原告主張本件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法理,尚不足採。
至於,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之見解,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廢棄,併予說明。
㈥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後事係由原告處理,原告並支出喪葬費673,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卓蘭東興社報價表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承辦上開喪葬事宜之東興社實際負責人丁○○(登記負責人陳含笑之夫)、負責被繼承人法事之任樂智及發現被繼承人死亡之被繼承人之弟弟乙○○證述在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雖未於上開繼承費用之規定中明文,惟依其性質,被繼承人喪葬費乃整個繼承過程中必要之支出,參酌我國多數學者之見解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第11款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微遺產稅規定之法理,應認被繼承人喪葬費應列為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73,200 元,應由遺產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而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既仍屬遺產之一部份,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其權利,雖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該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予被告取得,故此部分自不宜以原物分割,自應以變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並以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 分之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為當。
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因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73,200 元,此項費用應視為遺產費用,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自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中先行扣除,剩餘部分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 分之1 分配,為有理由。
故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及其利息(原告漏未將其利息列入)於扣除原告支付之673,200 元喪葬費後,其餘額由兩造依每人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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