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拍,24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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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5巷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鄭蓉財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9 月5 日起至125 年9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鄭蓉財於95年9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9 月8 日起至110 年9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鄭蓉財自97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88,7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6年4 月17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0月7 日苗院燉非平97拍242 字第27027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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