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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擔保其本人對中華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17 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向中華商銀借款210 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1,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聲請人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D5版,為此,由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0月15日苗院燉非清97拍247 字第24948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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