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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明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0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2日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明汶營造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有約定利息,清償期為92年8 月23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明汶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又相對人甲○○於96年7 月26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並經本院以97年10月15日苗院燉非平97拍248 字第27947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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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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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卓蘭鎮 ○○○段│ │318 │建│102.32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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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卓蘭鎮 ○○○段│ │319 │建│0.2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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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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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 │苗栗縣卓│苗栗縣卓│鋼筋混凝│一層:53.28 │ │全部│ │
│ │ │蘭鎮水廠│蘭鎮興南│土造 │二層:68.02 │ │ │ │
│ │ │段318 地│路6號 │3層 │三層:68.05 │ │ │ │
│ │ │號 │ │ │騎樓:14.74 │ │ │ │
│ │ │ │ │ │合計:204.5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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