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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巷29
相 對 人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34 年4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⑴2,000,000 元、⑵700,000 元,並約定利息,到期日均為114 年4 月26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內)及20% (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⑴96年12月15日、⑵96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⑴1,969,526 元、⑵684,2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3 月28日苗院燉非清97拍38字第07929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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