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拍,71,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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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7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第三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7 日起98年12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6,640, 000 元,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16日,並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期限已屆滿,尚欠本金36,6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表示:原告原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王長鐘,嗣由王長鐘覓得第三人甲○○為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詎王長鐘與當時聲請人之董事長、總幹事勾結,將撥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花用,相對人係遭詐騙,惟相對人當時任政府部門要職,不願被騙消息曝光、信用受損,始支付利息迄今,實則聲請人主張之限存債務金額皆不存在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及建物記簿謄本、借據及放款戶內容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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