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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1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144 年7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346 萬元,有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尚欠3,185,7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及放款明細等表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3 月26日苗院燉非清97拍79字第07938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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