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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099元。
惟因債務人僅國中學歷,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3 人及配偶,食指浩繁;
加以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次子乙○○就讀幼稚園,長女丁○○就讀私立高中一年級,長子丙○○就讀公立高中,學雜費支出大幅增加,另債務人之妻又於民國97年9 月6 日產下1 子,債務人之生活重擔益增。
而債務人於母親開設之魯肉飯攤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法院以:債務人之母年僅50餘歲,是否確需債務人扶養,並非無疑;
債務人就其家庭生活費用為20,000元、父母子女扶養、教育費用為22,500元,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且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均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因認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否准其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8萬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於96年1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5,099元(協議誤載為10,59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債權人清冊為證,自堪採信。
審酌債務人於96年1 月間協商成立時,其長女丁○○確實尚未就讀私立戊○高中(註:96年9 月始註冊為一年級),其次子乙○○亦尚未就讀幼稚園,有戶籍謄本、丁○○學生證及乙○○月費收據在卷可稽;
另債務人之妻於97年9 月6 日更已產下1 子,有出生證明書附在抗告卷可憑。
足徵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生活開銷遽增。
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其4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尚就學中,其妻則需照顧甫出生之幼子,無法工作,則其全家6 口以每人每月生活支出5,000 元計,已需花費30,000元,債務人自無餘力繳納前開協商成立之應清償金額。
衡諸債務人係於母親開設之魯肉飯攤工作,並無繳稅資料可查,任何債權人均難以對其薪資實施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並未因此迴避債務之清償責任,仍積極面對並聲請更生,足見其並無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及查明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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