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消債更,57,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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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783 元,並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均依約還款。

聲請人月收入僅有32,000元,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仍需支出土地銀行未協商之欠款6,800 元、房屋抵押貸款10,500元。

惟97年4 月前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股票分紅,尚可支付協商金額及家庭開銷,97年4 月份起,因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9 月1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3 月10日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經查:

(一)聲請人稱月入約32,000元,自95年9 月10日至97年3 月10日,計19期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 月11日施行前毀諾,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其是否具備聲請更生所最需之誠信,已屬可疑。

(二)聲請人稱:97年4 月份前因公司有發放股票分紅,尚能支付協商款及生活費用,然4 月份後,除房貸部分,其餘部分將無法支付等語。

按聲請人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承:該筆40,000元分紅款,所得期間為95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若將該分紅金額按月計入每月薪資,則聲請人95年至96年間,每月薪資收入僅增加約1,667 元(計算式:40,000÷24≒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聲請人依協商方案按月清償影響甚微;

再者,以聲請人於97年尚未收取分紅金額之情況下,仍持續繳納1 月至3 月之協商款項,足見領取股票分紅金額與否,對聲請人繳納協商款並未造成影響。

是97年4 月後,聲請人即使未領得上開分紅,亦難認屬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所提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細項為膳食支出12,000元、子女營養午餐與課後安親費9,000 元、交通支出4,000 元、醫療與賦稅支出5,700 元、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500 元等,其中多項支出,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明單據,尚難認聲請人每月有必要支出前開費用。

況且,依聲請人所附其配偶之94、9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配偶除每月薪資約37,728元之外,其名下尚有中鋼、鴻海、南亞塑膠、臺塑等多筆股票,經濟能力不差,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故聲請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與其妻共同負擔,而非應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另依聲請人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其女羅淳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得知,聲請人之女羅淳為89年生,年僅8 歲,然其名下卻擁有中鋼、鴻海等公司股票,顯見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顯非無資力可清償債務。

故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維持生活,即無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每月各支出3,000 元,惟依債務人97年7 月1日 陳報狀所附債務人父親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債務人父親羅時炬名下尚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田賦12筆,可見債務人之父親並非無資力之人,顯能維持生活,亦無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況且債務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扶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項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協商成立與毀諾前後之資力狀況,並無重大差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學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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