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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50,630元,惟協商條件係由國泰世華銀行單方面決定,且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車號:7052-LB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11,164元(94年4 月起至98年4 月止),而聲請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薪資非如公務員般穩定,聲請人收入於繳交協商金額後,實無法維持聲請人一家4 口基本生活,故聲請人僅繳納95年7 月至9 月3 期,終因負荷過重而無以為繼,又聲請人未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後,國泰世華銀行自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將應發放予聲請人之薪資圈存,使聲請人生活日益艱辛,是該協商內容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以致履行困難,且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50,63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已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金融機構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薪資非如公務員般穩定等語,然自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於96年間總所得為909,064 元,尚較95年度總所得770,627 元為高,是於95、96年間聲請人收入堪稱穩定成長,而無收入減少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段期間有何導致支出增加之原因,惟聲請人竟僅繳交3 期協商金額後即予毀約,依上說明,難認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至為明確。
㈣聲請人另稱: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車號:7052-LB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11,164元(94年4 月起至98年4 月止)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協商成立時(95年6 月間)即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前應併與考量,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聲請人復稱:國泰世華銀行自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將應發放予聲請人之薪資圈存,使聲請人生活日益艱辛等語,惟此乃因聲請人未能按期履行原協商方案所致,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不合,又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 旗 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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