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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後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97年10月30日到院訊問,該通知業於97年10月17日送達於其代理人鄭志政律師,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鄭志政律師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將上開期日告知債務人,請債務人自行到庭,並與債務人合意解除委任,然鄭志政律師於97年10月17日代理債務人收受送達之權並無影響,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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