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辛○○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核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7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