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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清算人 吳淑媛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償,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清算人。
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益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發現益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千5 百萬元,淨值虧損為-8,727, 954 元,顯然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且依清算人清算結果,益昌公司之財產僅餘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及暫收款等合計201,620 元,而破產債權為12,483,198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民法第35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益昌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本院民事庭函、資產負債表、債務清冊、財產狀況明細表、陳報狀為證。
惟依上開債務清冊所載,聲請人除積欠甲○○(公司之董事長、經理、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3,040,000 萬元外,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本稅841,373 元(詳見本院卷竹南稽徵所函),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
故縱然聲請人確有如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之現金資產201, 620元,然該款項實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841,373 元,其餘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且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人,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再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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