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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3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66,27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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