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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9月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01781,面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97年9 月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97年1 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甲○○已無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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