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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40127)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票上所載之發票地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22號5 樓之1 」,有本票1 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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