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聲,32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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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張世琪即偉翔電話材料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琪即偉翔電話材料工程行、第三人傅文洲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 次5 年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票號:BD00510) 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第三人傅文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3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至聲請人就第三人傅文洲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人就此部分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是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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