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小,259,2008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依法或規約選任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代理之合法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上所載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或規約選任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代理是否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