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小,49,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49號
原 告 甲○○
巷92
被 告 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M-391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功明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路口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QR-0388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以新台幣(下同)37,5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8,650元,工資為18,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M-3911 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功明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路口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以37,5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8,650元,工資為18,900 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1頁、第29至第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17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有過失,自堪認定。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37,550元,其中零件費為18,650元,工資為1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 、8 、29頁),自堪採信。

查系爭自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1996年2 月(即民國85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4 月17日止,已使用11年2 月又2 日,依上揭說明,零件材料費18,6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材料費用18,6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1,86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18,9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76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未暫停讓行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致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詳卷第17頁),原告自應認係與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 比6 ,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306 元(20,765×0.4 =8,306)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