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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原住苗栗
之2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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