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於民國70年許與夫分居後,即以無償及無任何契約條
- (二)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附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有請原告搬出,被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黃丁富及被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
- 二、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狀自承:原告於70年許即以無償及無任何
- 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自始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對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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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70年許與夫分居後,即以無償及無任何契約條件形式,搬進屬父親及被告各占2 分之1 權利、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第279之2 地號之同段第2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2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於76年至95年間,因建物老舊原因,多次翻修建物內部,豈料被告於96年9 月提告強制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二)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及D部分後,整修翻新之花費,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於系爭房屋,花費明細如鈞院卷第4 頁所示,爰依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單據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有請原告搬出,被告亦無同意原告裝修或整修系爭房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黃丁富及被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於81年間受讓黃丁富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單獨所有之,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及D部分,並未占有其中B及C部分,而原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A及D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21 號遷讓房屋卷宗第9 、10、44頁可稽,故原告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狀自承:原告於70年許即以無償及無任何契約與條件形式搬住屬父親與被告各占2 分之1 之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卷第3 頁),故原告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始,即已知悉其與父黃丁富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或其他任何有權占有之權源,而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道是無權占有等語(見卷第58頁),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善意占有,故應認其為自始惡意占有人。
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民法811 條、816 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
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
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
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
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6年第1 期)。
再就利益衡量而言,無權占有人對無權占有物支出費用,客觀上或可能增加占有物之價值,但該項價值,未必符合回復請求權人之利益或主觀期待,若承認無權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業已支出之費用,勢必增加回復請求權人之負擔與困擾,況惡意占有人明知其為無權占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就此種強迫加於他人身上之利益,應自己負擔損失,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自始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對無權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不得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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