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移轉信用卡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略以:被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7年3月25日審理時提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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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原告,並經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亦已於95年8 月4 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68 元,及其中98,909元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8元,及其中95,709元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98,568元,及其中95,709元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為此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和解之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略以: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3 萬元,繳款至96年8月間才因該金額過高而無力繳納。
查實際剩餘本金應為96,177元,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本金98,909元有所出入。
又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維持生計已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達188 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誠意,現依自身還款能力及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還款方案,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97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依其答辯狀所載,又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本金96,177元未清償之事實。
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雖以該債務本金98,909元與實際欠款本金96,177元有出入;
又其實有還款意願,並依自身還款能力及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還款方案,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已於97年4 月15日更正請求本金為95,709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另被告所提和解還款方案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又不到庭與原告洽商和解條件,則其請求與原告和解云云,無非空談,本院自無強令原告予之和解之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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