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1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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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3.62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27,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1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4,222元之本金,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 至9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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