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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S0000000 、BS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BS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500 元、96,000元、138,600 元、82,000元、155,000 元,總計644,100 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7日、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0日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互不相識,無任何生意往來或金錢糾紛,僅因將系爭5 紙支票轉借予被告兒子的朋友使用,卻被起訴,感覺很無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5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9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8頁),且被告對於系爭5 紙支票上之章為其所有、授權其子即證人陳永忠於上開支票上蓋章等節並不爭執,復觀諸證人陳永忠證詞:「(法官:你是跟你母親借這5 張票?)對,轉借給朋友新竹統洋酒業林銘堂。」
、「(法官:這5 張票確實是你母親開的?)對,他授權我幫他開的。」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5 紙支票既係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前揭所述係屬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堂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依前揭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為系爭5 紙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00 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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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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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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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72,500 元 │BS0000000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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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6,000 元 │BS0000000 │96年11月17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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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38,600 元 │BS0000000 │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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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82,000 元 │BS0000000 │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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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55,000 元 │BS0000000 │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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