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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息19.7% 計付利息。
被告另於93年3 月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共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9 日止,尚餘220,278 元,及其中207,296 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885 號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又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復未說明其異議之具體理由,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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