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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75 元,及其中99,578元自民國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者,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者,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為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者,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者,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者,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578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月數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7年促字第451 號卷第3 至8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又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復未說明其異議之具體理由,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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