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3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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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至96年6 月23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104,166 元未給付,其中96,629元為消費款,5,037 元為循環利息,2,5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96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至96年6 月23日止累計383,586 元未清償,其中382,064 元為本金,1,226 元為利息,296 元為違約金。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96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匯總明細各1 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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