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39,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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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百即金興旺工程行
被 告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0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被告原名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3,000 元,票號為SC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長勝工程行,再由長勝工程行背書交付原告,而長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子,原告與長勝工程行均為被告承作工程,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長勝工程行作為支付挖土機工資,其後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165,000 元未付。

嗣原告於96年5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000 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長勝工程行日報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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