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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雋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雋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向原告訂購建材用磁磚1 批,並將該貨品使用於台鐵烏日新站工程,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永雋公司為給付貨款新臺幣171,868元,將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貨款支票1 紙交付原告,詎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雋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1 名被告給付時,免除另名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被告永雋公司、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材料買賣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永雋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被告2 人之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是被告其中1 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原告之債權即獲滿足,另一被告自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聲明被告1 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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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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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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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12月7 日│ 171,868元│AU0000000 │96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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