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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東森得意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月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逾期未清償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加計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9,1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得易金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卡用卡須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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